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34號),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其貪圖私利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18334號被告李國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曾係 劉大 衛之員工,詎李國安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向 劉大衛 欲借取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大衛同意後,即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1樓,交付前揭機車予李國安使用後,詎李國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劉大衛屢次要求李國安返還前開機車,李國安均置之不理,劉大衛查覺有異並報警後而查獲。
二、案經劉大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安於警詢時及│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劉大││││衛借取上開機車使用,而該││││機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二│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大衛│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中之(結)證述│人借取上開機車且迄今未│││㈡存證信函、告訴人以│歸還之事實。│││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㈡被告在公司處居住至少半│││被告之簡訊內容│年以上,對附近地形一定││││熟,且先前亦有借機車及││││歸還,不可能不知悉公司││││之地址;另撥打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就不講話,之後就││││不接,傳簡訊亦不回應,││││最後機車係由警方尋得之││││事實。│├──┼──────────┼────────────┤│三│承攬基本資料、車輛詳│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細資料報表、失車-案│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後,│││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侵占入己之事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揭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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