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2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消費本金38萬6,057元及利息14萬6,122未付,共計53萬2,179元,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萬2,179元,及其中本金38萬6,057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2,179元,及其中本金38萬6,057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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