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386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4年9月26日號
114年9月26日、101年9月26日止,約定利率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16%)加碼週年利率2.1%、6.37%、
8.37%(後2筆借款逾期時分別為8.53%、10.53%)機動計算,第1筆借款利息事後變更約定以週年利率2.84%計算,並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時起按月攤還本息,後
2筆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因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86萬元、97萬4,465元、43萬5,029元,共計526萬9,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6萬9,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務檔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526萬9,494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萬3,1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