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筱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趙筱玲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趙筱玲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筱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店招名稱為「00000000」之襪子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 陳建穎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襪子1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且隨即離開現場逃逸。嗣經陳建穎檢視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後,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筱玲之供述被告雖承認自己本件竊盜犯行,然又辯稱係因當天忘記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詞。2證人陳建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發覺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始末經過情形。3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精神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筱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