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5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現上開給付贍養費事件,雖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甲○○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乙○○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31,69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2審│35,50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原告上訴部分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裁判費││擔。│││├───────┴────────┴──────────┤│││綜上,本院合計相對人即被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67,196元(即31,690+3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