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