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碰撞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61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零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許,行○○○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並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225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1.1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㈢三峽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