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1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872元,嗣經銀行確認債權金額(納入台灣美國運通銀行債權),於95年9月6日另與銀行協商成立每月償還26,008元。然因債務人至今固定月收入僅27,350元,為維持每月正常協議繳款及生活支出費用,也不斷增加兼差機會或向朋友及同事借足現金,此已造成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情形,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6月12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協議自95年7月起債務人每月償還24,872元,分120期,利率0%,嗣於95年9月6日另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重新簽訂協議書,調整每月償還金額為26,008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嗣債務人僅還款至96年6月,自96年7月起毀諾之事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本件債務人固主張依其收入無力支付協商金額及生活支出費用云云,惟查,依債務人聲請狀所述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9頁),債務人自95年6月12日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均約為25,570元,其僅於96年2月及97年2月約有6萬元左右之收入,及95年12月、96年12月有兼差收入共計69,615元,又依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自95年9月時起至96年5月為止,每月支出費用(含生活必要支出、房貸及協商金額等費用)則約為4萬元左右,足見債務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情況與96年7月毀諾時並無不同,且債務人所陳報前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核屬債務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則債務人以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25,570元之情形下,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因素,尚得承諾每月還款26,008元,且自95年7月繳納至96年6月,繳納近1年之時間,至今薪資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無變化之情形下,卻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顯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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