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原裁決書誤載為17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因未騎至機車待轉區轉彎而被開單,異議人因很少騎車,不知板橋市有轉彎要至待轉區轉彎之規定,請原諒異議人是在不知情下違規,不要罰異議人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上所設置之號誌、標誌、標線,均應投以相當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上開路口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異議人當不得以不熟悉路況或其他任何個人因素主張不知該路段應行兩段式左轉而免責,況機車兩段式左轉早已行之多年,更為一般機車騎士所熟知,異議人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本應仔細注意該路口是否需行兩段式左轉,異議人因個人因素不知上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自不得持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