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 本寧 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C013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除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外,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4年9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12月16日繳納罰鍰
3百元,惟仍提出申訴,且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6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3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上揭車輛曾於上述時、地停車,嗣並曾獲催繳通知單等情,惟辯稱:其接獲催繳通知單後,經登入停管處網站查詢,惟停管處網站上94年9月、10月間所顯示之資料僅為「未繳納且未逾期之停車費記錄」,然「未繳納已逾期之停車費記錄」並未顯示,此舉與其他縣市停管處網站上不論是否逾期皆會顯示之措施不同,致其於收受催繳通知單後,因無法於停管處之網頁上查詢到逾期未繳費資料,且經詢問該處承辦人員亦經回覆「若查無資料,表示停車費業已繳清,可不須理會」造成誤解,始無法於繳費期限內完成繳費,為此聲明異議。
四、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查詢系統僅提供於繳費期限內(停車次日起8日內)未繳費之停車費資料,以方便民眾於繳費期限內未見繳費單、遺失、毀損等查詢補繳,不提供逾期之停車繳費資料,以免造成困擾;如已繳費銷案或逾查詢停車日期,系統則會顯示「找不到查詢資料」,業據該處94年11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058500號函、同年12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581100號函敘之甚明;又該處網站查詢停車資料約須停車日起第3天方有資料,且該網站已明示「有效查詢停車日期」,亦據該處同年12月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243100號函詳述明確。本院並審酌受處分人亦自承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網站上94年9月、10月間所顯示之資料為「未繳納且未逾期之停車費記錄」,並未顯示「未繳納已逾期之停車費記錄」等語,而以本件受處分人乃係於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催繳通知單後始上網查詢,其當知其所有之車輛乃屬已逾期、未繳納,本未能顯示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網站,應甚顯明。其猶徒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查詢方式與其他縣市停管處網站上不論是否逾期皆會顯示之措施不同,辯稱其係因無法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網頁上查得逾期未繳資訊,以致未能繳費云云,殊無可採。至受處分人另雖辯以曾詢問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承辦人員,而經回覆「若查無資料,表示停車費業已繳清,可不須理會」,以致其誤解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稱:「不記得與何單位聯絡,原承辦人員並未記下對話窗口承辦人員」(見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從而,本院顯無從傳喚所謂曾受受處人詢問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自無以遽信受處分人上揭所辯為真;且以受處分人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交通案件之處理應較一般人嫻熟,實亦無法僅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承辦人員之答覆造成其誤解等語即可解免責任。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書面命補繳仍逾期未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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