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楊凱傑 被告 黎氏 如意(外文名:LETHIN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在越南結婚,原告於107年5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佐。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入境來臺與伊共同生活。被告先前在越南時,伊有請老師教被告中文半年,故被告來臺後可以中文溝通,其初來臺灣雖尚不適應,惟後來漸入佳境,被告即自行去找工作,擔任清潔工。因被告來臺後屢稱想回越南看父母,伊亦認可藉此機會一同去越南蜜月旅行,遂聽從 仲介 建議,由被告先回越南一週,伊再至越南陪同被告一週並接被告回臺。詎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帶走其所賺薪資返回越南探親後,音訊全無,完全無法聯繫,伊請被告在越南之中文老師幫忙聯絡,起初被告尚有回應,惟同年9月後即失聯,該名老師僅稱被告於電話中抱怨伊未幫忙被告在臺灣辦理銀行帳戶,但伊原係想待被告更習慣臺灣生活後再幫忙辦理,且被告薪資全由其自行留用,伊分文未取。而伊請臺灣仲介幫忙聯繫被告,仲介只叫伊等待,之後亦無消息。被告毫無音訊迄今未返,兩造婚姻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0817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7年5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同年8月10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返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德郎 到庭證稱:兩造當初在越南結婚時,伊有參加,當時被告願意婚後來臺生活,而被告實際來臺後,伊把被告當女兒看,被告上下班伊會幫忙把機車拉到門口讓被告騎,晚上伊和太太會送被告去新社國小學中文,路過哪被告要吃甚麼,伊都會停下來買給被告吃。被告來臺後沒有說有不習慣的地方,伊等相處的很好,被告說表弟要結婚,伊和太太就讓被告回越南,當作度蜜月,仲介建議先讓被告回去一週,再讓原告去越南接被告回來,惟被告出境後就沒有消息,伊問仲介知不知道被告要走,仲介本來不好意思,伊請仲介實話實說,他才說本來就知道被告要離開不回來。伊等很疼被告,被告來臺後伊等還有再買一副首飾給她,她也一併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以配偶即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於107年5月30日首度入境臺灣,107年8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43661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僅相處約二個月,即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從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尋求旁人幫忙聯繫,被告僅於電話中向旁人抱怨原告,嗣又斷絕聯繫,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而被告離開臺灣,迄今未返,兩造分居已逾一年,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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