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林婉蓉 即築地鮮魚小吃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5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本金」等語,惟其係因證人 陳科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我總共還了7、8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上訴人方依證人陳科旭之上述證詞為上開主張,是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上述主張,乃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科旭使用上訴人之大、 小章 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偽造之本票,陳科旭亦非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完全未參與,實際借款人為陳科旭,而非上訴人。
㈢、陳科旭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以陳科旭自己名義、自己之行為為之,從未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由客觀事實已難認定有表見代理行為存在,且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陳科旭當初是說築地要借的,被上訴人才開了支票指明要給上訴人,並且禁止背書轉讓,至於支票票載金額196萬元與
200萬元之差額,陳科旭說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紅利,被上訴人本來想要用入股的方式,但陳科旭說入股比較複雜,所以用借錢方式給被上訴人紅利等語,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陳科旭前為配偶關係,並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兩願離婚,而系爭本票上之大章「築地鮮魚小吃」、小章「林婉蓉」均係真正,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陳科旭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即築地鮮魚小吃之大章及林婉蓉之小章)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堪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陳科旭與被上訴人之間等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3、證人 温君梅 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在築地鮮魚小吃6、7年,擔任店長兼會計,已於105年7月離職;築地鮮魚小吃原來是上訴人及陳科旭一起經營,因為上訴人及陳科旭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都是直接問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的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因為每次要付貨款,伊都是跟陳科旭說,伊從未跟上訴人說過,如果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不夠,伊就會跟陳科旭說,陳科旭就會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上訴人從未負責過;一開始的時候還有曾經上訴人把貨款交給伊,但是後來都是陳科旭把貨款直接交給伊付給廠商;伊會跟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收,現金有時陳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下來付貨款,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都是交給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平常是伊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基本上銀行的存、提款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陳科旭會跟伊一起去,但上訴人從未跟伊一起去過。伊不知如果陳科旭需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經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不曾跟伊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伊也沒有印象陳科旭曾經叫伊不要跟上訴人說他使用大、小章的事;伊任職期間陳科旭會偶爾跟伊拿大、小章使用,陳科旭不會跟伊說要作何使用,伊也不會過問;上訴人不曾向伊問過陳科旭是否有跟伊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陳科旭叫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拿大、小章的事等語(見107年度竹簡字第
8號卷第42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陳科旭是老闆,所以他要跟伊要大小章伊就給;陳科旭有要求伊從築地鮮魚的帳戶匯出款項,都是匯給廠商;陳科旭要伊匯錢時並沒有要求伊不能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至84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被上訴人依陳科旭之指示,於104年8月14日匯款196萬元至戶名為「築地鮮魚小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陳科旭乃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且系爭大小章既係用於銀行存提款等往來業務,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的大小章係遭陳科旭盜蓋等語,並非可採。
4、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科旭到庭作證,證人陳科旭先是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本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此跟築地鮮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又改稱:那時候也不是講借錢,是另外一個朋友陳先生介紹被上訴人來 金大豐 ,伊想說1、2年內可以還完,就多開了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再改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1號卷所示之本票是以伊名義開立,伊是先開立該本票,因為被上訴人要投資金大豐漁貨,所以伊開立該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的目的也是擔保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復改稱:上述兩張本票都算是借款,是因為伊向被上訴人借了200萬元而開立的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觀諸證人陳科旭之證詞,其就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不一,且陳科旭前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是其所為證言難免於偏袒,自難以證人陳科旭之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雖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陳科旭盜用,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陳科旭與被上訴人之間,但縱然陳科旭為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仍應經由上訴人的合法授權,才能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科旭是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陳科旭取得上訴人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科旭即屬欠缺合法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用?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時,可否適用上開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然票據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相較,更特別著重其要式性及文義性,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更有上開民法表見代理規定的適用。據此,陳科旭既為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瑞芬 、 程明桂 3人彼此熟識,陳瑞芬及其配偶 吳克勛 介紹程明桂,程明桂介紹被上訴人向陳科旭借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8頁),且吳克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科旭開立本票給伊與陳瑞芬,當初陳科旭向伊跟陳瑞芬借錢,一開始陳科旭跟伊談說要買魚貨,用在築地鮮魚小吃經營上,陳科旭跟我在倉庫談的時候,林婉蓉偶而會在辦公室裡出入,交付本票當天,林婉蓉有在場,但都沒有講話,林婉蓉一定知道陳科旭有開立本票給伊與陳瑞芬,因為陳科旭拿本票給伊時,林婉蓉都在後面走動,伊當時也沒想到,林婉蓉與陳科旭的關係,覺得他們是一起,每次看到陳科旭就會看到林婉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1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佐諸證人温君梅之證詞,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有承認陳科旭得為簽發上訴人本票的表見事實,故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款項遭陳科旭取用等節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爭本票的被上訴人負票據的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如是,其金額應為若干?證人陳科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陸續有匯大概80萬元左右到被上訴人戶頭,當初約定是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急著用錢,在電話中有提到願意將利息當成是本金,把剩下的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5至206頁),惟給付利息改為清償本金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科旭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大、小章確係真正,且陳科旭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且有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表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宇璿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104年8月13日│200萬元│105年8月13日│274631││├──┴───────┴──────┴───────┴─────┴───┤│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