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被告 盤立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兩名子女 盤若寧 (女,00年0月0出生)、 盤瀚文 (男,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皆已成年。自盤瀚文出生後,被告即要求與原告分房而睡,而由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年幼子女。
自此兩造分房而睡,已無夫妻之實逾20年。又被告嗜賭成性,除曾將97、98年間遭資遣而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資遣費及勞保費中,拿出100萬元供家中購車使用及父母就醫外,餘款用以支付盤若寧大學期間之部分生活費外,從未將薪資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亦從不協助原告家務處理及撫育子女,以致家中生活開銷與子女之教養等費用均由原告一肩扛起。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或向被告借支金錢,被告均置之未理。導致原告除僅能以自己從事作業員每月僅2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支應外,只好四處借貸度日。再者,被告在生活上對原告極為苛刻。家中電費雖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卻屢屢擅自關閉冷氣,絲毫不顧念原告之需求與感受。且被告自97、98年間遭資遣後即未再工作,原告卻須於每日辛勤工作返家後,猶同傭人一般服侍被告,洗衣煮飯操持各項家務。被告未曾體恤原告,並給予原告基本之尊重。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兩造協議離婚,未料被告卻以死相逼。原告實在無法再與之相處,迫於無奈而於106年11月間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綜上,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108年6月19日到庭答辯以:伊於98、99年間,因工廠資遣,遂在家務農。扣除成本,伊每年收入約20萬元左右。伊有負擔家裡電費、清潔費,也有清潔樓上地板、浴室,還有屋外的庭院。偶爾原告叫伊洗碗,伊會洗,並不是完全沒有照顧家庭。伊年輕時喜歡賭博象棋,但也只是每盤輸贏3、500元。假日時玩比較多,平常非常少,所以伊並不是把全部的錢都拿去賭博。伊不是常常喝酒,只是曾嘔吐要原告幫忙伊清理。伊也曾因原告提及離婚,即因心情不好講要去死,但那是每個老公都對這種事都會心情不好的情緒發洩。伊不是不讓原告開冷氣,只是原告人不在不要先開。伊曾經因為認為原告在樓下待太久,有關2、3次冷氣。原告人很好,之前無怨無悔照顧家庭。兩造原本感情也很好,後來因為經濟問題,造成原告對伊不滿很強烈。20年來是伊辜負原告,她的下半輩子伊要彌補她。伊對原告有濃厚的感情,原告現在在外租屋,要學習生存。伊考慮原告將來沒有人在她身邊,故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嗜賭成性、不願協助照顧子女,亦不願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甚且在生活上對待原告苛刻,而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分房而睡,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形同陌路,以致婚姻發生破綻,無從維繫等情。被告對此則辯稱其未曾嗜賭酗酒,亦有分攤部分家務及支付電費、清潔費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所述:其在家務農每年淨收入約20萬元之情(見本案卷第55頁),則其每月至少有1萬6000左右之金錢收益可供其調度使用(計算式:200000÷1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告遭資遣時之98、99年度至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之時即104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至10869元之情,此可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之網頁。兩造縱僅以四口之家計算,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所需約為4萬元。而原告自陳其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此有起訴狀可參(見本案卷第10頁),則此時若被告雖在家務農,猶願意將其所得多加挹注家庭支出費用來源,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或可勉強自給自足。惟原告指稱其需向親友借貸周轉或辦理3次勞工紓困貸款以度日之情,被告卻僅回應伊有負擔電費、清潔費寥寥數語。而證人盤若寧到庭證述亦稱其成長過程中,如果需要錢就跟原告拿等情。顯見被告往昔縱然務農略有所得,然對於兩造之家計分擔微小,甚且自外於原告遭受經濟壓力逼迫之窘困,任由原告獨自肩負籌措金錢之難題。從而可得,被告長期無心共營婚姻生活,已致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2、另被告主張其係因為原告人不在樓上太久,所以關閉原告所開啟之冷氣云云。惟縱不論兩造家中所使用之冷氣出廠年份、機械型態等各因素,交錯影響下之最適宜之節能省電方案究係為何。而兩造係來自不同家庭,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知識教育有別,婚後因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而有所衝突、誤會,實所難免,本需待彼此磨合。然兩造僅因使用冷氣方式之細故,即多所交鋒爭執。甚且透過原告之母親居間溝通,亦無法調整彼此之觀念差異,化解隔閡。而證人盤若寧亦到庭陳述前述情節,並表示兩造若要離婚,伊沒有太多想法,尊重兩造等語,此有本院
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顯見兩造長久爭執細故,嚴重背離婚姻中夫妻應相互扶持、關懷,共維生活和諧之婚姻目的,誠難認彼此猶存有夫妻恩愛情義。依此,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情,堪可信實。
3、又查,兩造就自106年11月間以後即分居之事實,均未否認,堪信屬實,則至原告訴請離婚之際,兩造分居已逾年餘。被告雖稱慮及原告獨自在外租屋,要學習生存,原告將來沒有人在身邊,或許原告認為不要伊管,但兩造已經生活20幾年,伊不會把原告放棄云云。惟原告屢屢論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其僅是被告處理家務之傭人而已之情,此有起訴狀、家事準備書狀及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第65頁、第71頁),顯見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盡心對家庭付出,卻未獲得應有之尊重,並且積怨已深,遂選擇於106年11月間離家分居。而被告雖自陳在分居期間,曾以手機聯繫原告說要去找她,而遭原告拒卻,嗣後卻亦未見原告對於情感之修復有何積極作為,甚或友善溝通,更無所謂因擔憂原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而有任何保護原告之舉動。兩造既已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顯已形同陌路,甚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再參原告嗣請求離婚且態度堅決,被告雖本院108年10月7日當庭表示對原告有濃厚的感情,對原告的下半輩子被告要彌補她等語,然經本院於該次庭期末了當庭諭知將於
108年10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卻未再遵期到庭等情,此亦有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10月22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3至58頁、第63頁),後續亦未具狀為任何之陳述。顯然被告客觀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相關重大事務置之不理,益徵其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婚姻既出現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責之程度較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