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三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三雄與000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莊三雄要求000離開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之鼻子,且推倒並拖行000,致000受有流鼻血及鼻子擦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與左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莊三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有以手推000之頸部,000是整個人往後跌倒才受傷,其傷勢並非伊徒手毆打造成,此自000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輕微擦傷,而非鼻青臉腫即可知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上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除右手肘、左中指外,尚有膝蓋擦傷及流鼻血、鼻子擦挫傷等傷勢,衡諸常情,若僅係被推而向後跌倒,豈可能會造成位於人體正面之左膝蓋、鼻子分別受有擦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勢?足見被告辯稱僅有推告訴人云云,顯屬不實;佐以告訴人遭毆打後,旋於當日11時50分許就醫,並經診斷出上開傷勢,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憑,與案發時間(10時40分許)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訴:被告以拳頭打其臉部及拉倒其並拖行在地等語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其指訴堪可採信,足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及拖行告訴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又案發時,被告不願支付所簽發本票之新臺幣100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不願離開上址,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為當天告訴人為此事一直吵伊,且伊不想讓告訴人進入家中,所以才忍不住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毆打、拖行告訴人會使告訴人受傷,卻因當下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仍執意出手,堪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固然數度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受告訴人憂鬱症症狀所苦,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惟此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傷害罪無關,自無法依此免除其對他人施暴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伴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訴諸暴力,出手毆打、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素行尚可,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及案發時因雙方口角,被告情緒控制不住方對告訴人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