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陳燕慈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陳建岳
胡桂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建岳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惟陳建岳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3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桂玉,認為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爰起訴聲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109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被告胡桂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岳所有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81,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161,210元(計算式:88.4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1,000元),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