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偽造貨幣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四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竹檢 雲執正 九一執一二四三字第二0三六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桃檢守 庚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檢雲執正九十一執一二四三字第二七三三四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竹檢雲執正緝字第六一號通緝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