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原為相對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三公司)所有,嗣因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公開拍賣,由聲請人得標買受,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查系爭標的目前由相對人詠三公司及自稱承租自詠三公司之相對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無權占有中,聲請人刻正訴請本院請求相對人等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又查依相對人等簽訂之租約,可知系爭不動產每月可得之租金利益為八萬四千元,因相對人之無權占有,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因相對人迄今拒不遷讓,足以證明在聲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相對人絕不會主動遷讓,聲請人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自有預請求之必要,爰依事實所須時間為一年為依據,暫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計三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茲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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