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函文中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填製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查違規屬實,請其就E00000000號及E00000000號之違規通知單,自該函文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台北區監理所繳納,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上開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然細究前開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且該所亦未就上開舉發通知單製發裁決書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函可參。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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