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件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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