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珂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