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告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俤 被告 郭昭良
曾煥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