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璟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璟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璟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永春運動彩券行店內,利用彩券行關帳時間差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時間,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列印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8元之運動彩券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ㄧ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切接近之時空關連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ㄧ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3日之期間,因業務侵占任職之彩券行之彩券及現金,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9年1月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於緩刑中猶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改,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李明娥 以27,008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17,008元給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尚有尾款10,000元未履行之情(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彌補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中油桃園煉油廠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已如前開所載,其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刑法第76條所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本件自無同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依該條文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彩券(售價金額合計27,008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尚未履行之款項部分,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郭璟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璟華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易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臺北市○○區○○路○○○號李明娥所經營之永春運動彩券行,任職銷售彩券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6日、22日、23日、26日,在上址永春運動彩券行內,於結帳後未有實際交易,即列印如附表所示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8元之運動彩券,並將該等運動彩券侵占入己,供其自行對獎。嗣經李明娥核對帳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璟華之自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列印運動彩券後侵占入己等││││事實。│├──┼───────────┼─────────────┤│(二)│告訴人李明娥之指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莊素真 即告訴人之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彩券行工作人員證述││├──┼───────────┼─────────────┤│(四)│永春運動彩券行日報表、│證明被告郭璟華於上開時地、│││銷售佣金入帳存摺內頁、│以上開方式列印運動彩券後侵│││運動彩券影本、現場監視│占入己等事實。│││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運動彩券日期│侵占彩券售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16日│5,008元│├──┼───────┼───────────┤│2│105年1月22日│2,000元│├──┼───────┼───────────┤│3│105年1月23日│1萬元│├──┼───────┼───────────┤│4│105年1月26日│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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