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珂伶 再審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第一審及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係認再審被告提供予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規格表、車主手冊等非屬再審被告對外藉由傳播媒體或報章等方法所為之宣傳廣告,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企業經營者將其所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或勞務,經由雜誌、傳單、海報、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傳播者,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之廣告,是再審原告所得接觸之系爭車輛規格表、車主手冊等,因銷售時不特定人得知悉其內容,即為再審被告所應負之出賣人擔保義務,系爭車輛規格配備表中之「照地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即為再審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規格配備表、車主手冊非屬再審被告對外就消費標的為使人週知之宣傳廣告,顯與上述規定不符,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並聲明:1.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及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83,136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車主手冊、車輛規格配備表中「照地燈」為再審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車主手冊、車輛規格配備表,認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之「廣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行),此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387號判決,因非有效之判例,亦不得依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系爭車主手冊、車輛規格配備表是否屬「廣告」,如前所述,因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即令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錯誤,依前揭解釋、判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再審事由,應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