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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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期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