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遺棄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2月1日犯肇事遺棄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9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