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壹支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壹支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止,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三四之一號,因警方循線逮捕因毒品案遭通緝之 楊家銘 時,同時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警方並經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A6-003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確認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十頁;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 白施 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所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分別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足認該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被告甲○○復供承上開扣案工具係其用以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是堪認上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上所殘留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一頁)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上揭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六幀(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警詢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老仔」之張經其所售與,惟經警囑被告以電話與其所供張經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並無人接聽,此觀之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之偵訊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三二頁;偵查卷第八頁),且經本院調閱張經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查,警方並未因而破獲張經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張經其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被查獲施用毒品罪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二0三一號、第二三八九號起訴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按,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來源,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破獲」毒品來源之規定有違,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經檢驗後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該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該等器具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且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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