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字第1997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該署於91年10月2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受處分人甲○○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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