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點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合計總重○點四八公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18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2鄰興泰新村40號之住處內,以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3年8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蓮華寺」廣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9點,空包裝總重0.48公克),供被告施用(但非專供)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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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84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二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0.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84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合計空包裝袋總重0.4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藥鏟、注射針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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