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8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核定應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620元,因原告僅繳納其中1千元,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裁判費4,620元,聲請人於收受前項裁定後,乃於97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僅預納1千元,尚未達應預納裁判費3分之1即1,873元,故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從退還,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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