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韋文龍 」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姓名為「甲○○」,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均載為「韋文龍」,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