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啓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啓川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啓川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透天厝住處,駕駛其停放在上址住處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倒車至該彰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之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江雅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行駛至林啓川前開住處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致江雅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扭傷併第一掌腕關節韌帶拉傷、右肩、右膝挫傷併左肘擦傷等傷害。林啓川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雅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一、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原審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啓川迭自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示所標記之南北方向誤載,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調取之YAHOO奇摩電子地圖、原審103年6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31、34、58至60、63至69頁)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未發現對方。」(見原審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從我的住家往南(應係往北)倒車,我有先看有無來車,慢慢倒車,然後就撞到了。我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見102偵9720卷第7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倒車至該彰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旁時,未能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後方之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而至,於被告住家前,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因被告上址住處與該路段之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未呈垂直情形,其住處牆面略呈東南西北走向,因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倒車時,該車後方偏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右側,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規定,而有過失。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項記載足明。果案發時被告駕駛倒車之際,除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車後之人車動態,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農藥、肥料販售為業,偶有協助客戶施肥加工乙節,惟日常情形均係客戶至其經營之農藥行自行採購取貨,僅於應年長客戶要求時,始偶爾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協助年長客戶噴灑農藥、施肥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94頁反面至95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建成汽車材料行名下,該行負責人 林庭生 為被告之妹婿,已經被告於本院、上訴狀內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38頁反面),並非被告所經營之良豐農藥行所有,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按,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伊本身沒有車輛,伊要用車時才向妹婿林庭生借用,並不是固定向他借車,因為自己務農,有需要才借車,不會用這部車去送貨,也沒有幫人家噴灑農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我是幫人家種田,駕駛並不是我的附隨業務(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然被告並非經常以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為其經營農藥行、販賣農藥為生之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 連永東 坦承肇事,此有該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36歲至32歲,均已婚且獨立成家居住於上址住處附近,其配偶在家看店及照顧孫子,父親業已過世,母親與其同住,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所經營之農藥行月收入不一,然足夠支付家中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酌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之不當,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偏重或失輕之情事,雖被告與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屢因賠償金額多寡,始終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屢次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保險公司人員亦表示除已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3萬3930元外,願意再支付12萬元,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給付5萬元甚至7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4頁正反面),且就受命法官提議「是否願意先提出5萬元,但是不代表和解,將來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超出5萬元,你當然要再繼續付款,如果少於5萬元,將來你也不可以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是否同意?」時,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均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扭傷併第一掌腕關節韌帶拉傷、右肩、右膝挫傷併左肘擦傷等傷害,依其於警局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於2013年5月2日至急診求治,於2013年5月21日至門診追蹤,2013年5月30日石膏固定治療,於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2次,其後右手不能出力及需持續復健3個月」等語,及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近5年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以觀,告訴人自98年至100年間之年領薪資約2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101年間僅6317元,102年則無,而於初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百萬元(見102偵9720卷第8頁),嗣則降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繼則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44、45頁),雙方仍有差距,且各持己見,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可見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與誠意。是以,本院審以上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仍認原審量處刑度並無不當,其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初犯,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其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期間雖因賠償金額過大,以致雙方屢有歧見,惟終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2萬元,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1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