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海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費海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蔡建平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費海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海平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埤東152號燈桿前方,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蔡建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蔡建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初步意識喪失、左側第2-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費海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建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費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蔡建平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均是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後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肇事經過、事故路口號誌種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上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初步意識喪失、左側第2-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924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費海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建平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翠華路內慢車道,告訴人則沿翠華路外慢車道行駛在我的右前方,我超越告訴人後,自右後照鏡看見告訴人的車偏向我的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期間係因被告駕車自左後方碰撞才會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述甚明,且 佐以 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告訴人騎在我前方時,機車並無搖晃之情形等語,應可推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任何偏移行駛之舉,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其超車期間偏離車道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我是準備在事故地點前方之翠華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右轉才會預先駛入該路段慢車道等語,而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如欲在其所述前揭路口右轉,必然須先駛至該路段之外側慢車道(右轉專用道)方能右轉,且據被告自承其當時正在觀看右後照鏡,依一般駕駛習慣,通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轉彎之際,方會觀看兩側後照鏡,由此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事發之際應有駕車向右偏離之舉動,此外,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往前要超過告訴人的機車,還沒完全超過告訴人的機車時,就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堪信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時,兩車距離甚近,從而,足認係因被告欲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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