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曾莘淼
曾倍慧 兼上輔助人 曾士誠 前三人共同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被告 潘秀勤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2項關於「12萬81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萬450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12萬8167元(5000*(12*2+1+19/30)=128167,小數四捨五入)」、「12萬816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8萬4500元(5000*(12*2+1+19/30)*3=384500)」。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0日至109年7月28日(含始末日)共『2年1月19日』占用系爭3間建物之不當得利」但計算式則載「12萬8167元(5000*(12*2+1+19/30)=128167,小數四捨五入)」,顯係計算式漏未乘3,應為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