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
3、7570、8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盧○俊(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丙○○即與盧○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 盧明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丙○○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一第91頁,卷二第134、146頁),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1、59至6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19561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3301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1972號函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30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9、33至47、53至57、63至69頁,警二卷25至35頁,偵二卷第47至49、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盧○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0年4月12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豪之犯罪事實,已先於110年8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一第91頁),且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二第59至65、156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0年9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橋檢信光110偵6753字第110903147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一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上開前案雖僅就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二第149至175頁),猶不思端正行為,貪圖輕鬆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124,217元、223,615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戊○○共計124,000元,然於給付2期金額共計5,2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甲○○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一第73、82-1至82-2、99頁);復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隨車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俊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二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1、2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甲○○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各獲得2,500元、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二第134頁),前揭款項即屬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戊○○5,200元,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元,容有過苛,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於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長袖套頭外套1件,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49頁),惟上開衣服為日常生活衣著,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即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戊○○110年4月19日某時,分別佯為王品集團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誆稱因會員系統出錯不小心購買到團體票、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銀行帳戶解除扣款云云。①110年4月19日22時39分許,轉帳99,987元,至張○涵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4月20日0時4分許,轉帳24,230元,同上帳戶①110年4月19日23時33分許,20,005元②110年4月19日23時34分許,20,005元③110年4月19日23時35分許,20,005元④110年4月19日23時36分許,20,005元⑤110年4月19日23時37分許,20,005元⑥110年4月20日0時9分許,20,005元⑦110年4月20日0時10分許,4,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自動櫃員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甲○○110年4月19日16至17時許,分別佯為GOMAJI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誆稱因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阻止信用卡扣款云云。①110年4月19日21時0分許,轉帳49,986元,至游○婷設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4月19日21時3分許,轉帳37,989元,同上帳戶③110年4月19日21時18分許,轉帳29,987元,同上帳戶④110年4月19日21時22分許,轉帳9,989元,同上帳戶⑤110年4月20日0時8分許,轉帳49,986元,同上帳戶⑥110年4月20日0時10分許,轉帳45,678元,同上帳戶①110年4月20日0時11分許,60,000元②110年4月20日0時12分許,43,000元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200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369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卷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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