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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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以任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以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因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其目前都在北部工作,要常常回來高雄報到保護管束很麻煩,想要撤銷緩刑云云,是本件被告已無意願履行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其因工作因素都在北部,不方便常常回高雄報到保護管束,想要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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