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第25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051號、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人員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而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⑴於96年2月5日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係江秋蘭並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 洪朝吟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⑵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 沈佳珍 並借款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⑶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林雅筑 佯稱其係 林美英 並借款3萬元,致林雅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由其弟乙○○匯款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丁○○、甲○○與林雅筑等人於匯款完成之後,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坦承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使用。
㈡被害人丁○○、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1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紙。
㈣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2月5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及要求借款並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致被害人丁○○、甲○○、林雅筑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丙○○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丁○○、甲○○及林雅筑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三個相同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8萬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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