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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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七О五九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其程序。惟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判決異議人無罪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回復其程序,先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汽車),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旭光高中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案外人 洪彬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將其送往草屯佑民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九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四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О五七О五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投草警交字第О九六ОООО五О一號函覆原分機關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鎮○○路旭光高中(函誤載為旭光國中)前,處理六J─六四五О號自小客車交通事故,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平均為九九,換算口中呼出之濃度為О.四九五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中監投字第О九六ООО一四五三號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第JCО五七О五九三號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並發生交通事故違規案,經警調查後舉發,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七О五九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僅係酒後順道搭乘 陳木桂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非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並提出陳木桂書寫之自訴書及其與車禍相對人洪彬倩之和解書各一份為證,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檢察官以其飲用紅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系爭汽車,並搭載陳木桂上路,前往草屯鎮市區。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鎮○○路之旭光高中前時,因酒後駕車而操控欠佳,不慎擦撞證人洪彬倩所駕駛並搭載證人即其配偶 黃淑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改送其至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九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四九毫克),因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調查審理後認:⑴就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用以證明異議人有飲酒之情形,尚不能以之證明異議人酒後曾經駕駛系爭汽車。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部分,則主要係證明系爭汽車確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亦不能證明異議人酒後曾經駕駛系爭汽車。⑵另證人洪彬倩、黃淑娟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分別與其等在警詢中所為堅指異議人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證詞容有齟齬或不符,當亦不能僅以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⑶又證人陳木桂自承系爭汽車係伊所駕駛,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該局亦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叁字第О九六ОО三四三八七О號報告書(稿)表示,就證人陳木桂所稱:⒈肇事時係其駕車;⒉肇事時非甲○○駕車0點,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等語,並有上開報告書(稿)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可憑等情,致無從認定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判決異議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