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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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之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以判決
主文中所稱「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是否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是否具有非常上訴或釋憲之要件?有所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之規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若裁判之文義沒有疑義,自無許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牽連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宣示之主文從一重如上述罪刑。該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乃係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至為明確,並無疑義。聲請人所言,當屬訴訟輔導或法律咨詢服務之範疇,非屬得為聲明疑義之對象。綜上所述,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