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則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減得之刑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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