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欲自其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十四線道路(○○○鎮○○路)十七公里處之牌照號碼OG—六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 洪崇閔 騎乘牌照號碼VTV—二六三號輕型機車附載乙○○途經該處,洪崇閔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乙○○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兩側肘部擦傷、下頜擦傷、上排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