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88號

聲請人 林政達

相對人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6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1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8日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6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未記載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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