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抗告人 李適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豫秀 、 王豫芬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