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志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鄒志雄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志雄(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前留於現場並主動坦誠說明事故發生及後續處理情況,符合自首條件。被告於事故後亦積極與對造和解,雖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存有差異,但一直未曾放棄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機會。被告於開庭時即承認犯行,配合審理,無推過及狡辯情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察至現場處理時,已自承是夾子車司機,在現場與人發生車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民國114年5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288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1-84頁),堪認被告已自承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自首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有自首之事實,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知悉起重機具相關法規之人,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竟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警示擅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王坤煌 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王坤煌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告訴人王坤煌本身亦疏未注意被告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夾子車旁,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