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 律師
被告 洪品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喆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品喆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卷內證據相符,已足以建構難以撼動之犯罪事實,況被告之手機業遭扣押,且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罹患高血壓而腦出血,依其身心狀況,已無能力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洪紹倫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具狀提出聲請,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因「高血壓、右邊無力、口齒不清、疑中風」,經法務部○○○○○○○○○○○○○○○○)認有急迫情形,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並於翌(21)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27日出院返回臺北看守所,其經該院診斷為「腦出血」等情,有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臺北看守所114年7月4日北所衛字第1140044729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聲1583卷第15、17頁,114原訴57卷第433至434、439頁)。又於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時,被告乘坐輪椅並口齒不清、緩慢地陳述:我現在中風,右半身無法出力,可行走,但非常緩慢,需要人攙扶或輪椅協助等語(見本院114聲1763卷第24頁)。
㈣本院衡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綜合考量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及辯護人所稱可提出之交保金額(見本院114聲1763卷第2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目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暨遵守後述事項,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且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