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瑋程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6日23時20分許期間,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並非相同,前、後案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方查獲前,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113、156頁),而警方於111年3月6日23時20分許在沃客商旅701室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時,被告雖主動交出其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1包、安非他命2包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14819卷第14至15、71至73頁),惟依其上開自首及為警查獲本案犯罪之情狀,已難認被告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之情形。

 ⒉又適用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而查:

 ⑴本案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111訴962卷第5頁)後,原審受命法官定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通緝被告等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新北院賢刑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1、55、81、85、89、109頁)。

 ⑵嗣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為警緝獲後,在同年4月24日原審訊問時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見112他53卷第59頁),然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應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見112他53卷第59頁)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112訴緝38卷第35頁),又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再度於112年8月18日通緝被告等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11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112訴緝38卷第65、71、75、91頁)。

 ⑶被告再度於112年9月11日為警緝獲歸案,並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審法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緝38卷第93、129頁),再經原審受命法官定於112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112訴緝38卷第149、163頁),復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此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報到明細、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2訴緝38卷第181、185、189頁)。

 ⑷嗣被告因另案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始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8日經提解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112訴緝38卷第233、241、281頁)。

 ⑸綜上,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佈通緝,顯然無意面對司法程序之進行,難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3、15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彈匣2個」,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其主動交出本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此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考量其無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而肇致實害之情狀,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50頁)。惟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 林俐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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