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四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裁定自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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