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前因案涉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得取回擔保物;惟相對人甲○○已移居國外,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前雖曾多次入出境國內外,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已遷入現戶籍所在地並為登記,有聲請人所提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非不明,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前開相對人住居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之證明,即為本件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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