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龍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龍賢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 林水濱 住處,持先前向林水濱租屋時所取得尚未歸還之感應扣,打開該屋大門後,侵入地下室樓梯間,接續3次竊取林水濱所有之電動工具機計有:
①電鎚2支、②電鑽2支、③切石機1支、④攻齖機1支、⑤砂輪機1支、⑥水泥攪拌機1支,得手後拿到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現金約3、4千元,均已花用完畢。嗣林水濱於100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電動機具遭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警員調閱住宅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讓林水濱指認結果,發現係劉龍賢所為,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水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