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涂國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蓮檢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涂國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4日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13日,再與日後另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均於99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至涂國平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涂國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涂國平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