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告甲○○被告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年急需用錢,遂委託其妹丙○○即原告之嬸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言明過完年後即返還借款,原告乃於民國95年1月11日自其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帳戶內(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詎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固於95年1月11日匯款系爭50萬元予被告,但該筆款項係原告委託丙○○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定金,有95年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卷第23至26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證。俟被告將土地測量分割完畢後,原告始反悔不願購買土地,並捏造借貸事由誣賴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息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卷第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系爭5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促字卷),被告固自認有收受系爭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借款,並抗辯系爭50萬元係原告購買土地之定金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4條、第4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蓋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情。是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從未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給被告之系爭50萬元係做為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原告曾委託伊向被告購買土地,並委由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但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要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簽約時,原告本來請伊先簽發支票支付定金,但被告不會使用支票,要求支付現金,並稱都是親戚,定金不用計較,請原告自行決定定金金額,伊前後打了約3通電話徵詢原告意見,最後定金50萬元也是原告自行決定的。俟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及分割完成後,伊通知原告可以辦理過戶,隔幾天原告竟反悔不買等語明確;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情事。而證人丙○○就原告如何委託伊代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涉買賣定金之過程,均證述翔實(以上均見卷第33至36頁),顯非臨訟捏造,而足憑採。
故被告所辯與原告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50萬元係買賣定金等語,核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觀之系爭契約係於95年1月10日簽訂,原告於翌日即95年1月11日匯款予被告,且匯款金額恰如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定之定金金額50萬元(卷第24頁),益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否則原告豈能如數匯款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50萬元為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倘果有向被告購買土地一事,應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且若要購買土地,當係選擇台北、桃園等地云云。然其上開主張,均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無關。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徒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屬無據。
(五)末查,本院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詢問原告除了基於借貸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外,尚有無其他原因事實欲主張,經原告明確答以:無其他原因事實等語在卷(卷第35頁)。是爾後原告對系爭50萬元自不得再行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請求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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